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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鎧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K白色皮包壹個、藍色西瓜小零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劉德鎧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部分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業已發還被害人,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其餘損害,及前有多次涉犯竊盜案件之素行,暨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本案獲有MK白色皮包1個、藍色西瓜小零錢包1個,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因本案獲有現金新臺幣1,300元,原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因前揭犯罪所得均已遭被告花用殆盡(見偵字卷第9頁),當無從以原物方式加以沒收,是即依前揭規定逕予追徵其價額。
㈢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憑,依上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㈣至告訴人所有之駕照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及金融卡4張,雖均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29號
被 告 劉德鎧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鎧於民國113年1月9日上午10時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陳君婷停放於該處之機車鑰匙未拔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該鑰匙開啟陳君婷之機車車廂,竊取陳君婷放置於車廂內之MK白色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駕照、身分證、健保卡及金融卡4張等物)及藍色西瓜小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900元,僅發還2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因陳君婷發現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君婷訴由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德鎧於警詢中自白。
㈡告訴人陳君婷於警詢中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5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得未歸還之財物,雖未扣案,然係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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