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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
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及家境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皮夾(價值1,000元,內含現金新臺幣1,400元)之物已返還予被害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偵卷第57頁)在卷可證,依上揭規定,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29號
被 告 林家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新勢公園內之籃球場旁,見李承翰所有之皮夾1只(內裝有新臺幣1,400元,下稱本案皮夾)放置於板凳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2時50分許,在該處以徒手方式竊取本案皮夾,得手後欲離去之際,因遭現場民眾鍾佳蓉發現並提醒李承翰而阻止其離去,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本案皮夾(已交由李承翰認領保管),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承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承翰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經證人鍾佳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物暨密錄器截圖照片6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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