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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靂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靂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黑牌約翰走路威士忌貳瓶、仕高利達金牌威士忌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靂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上午8時12分許」更正為「接續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上午8時12分許、同日上午8時14分許」、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犯罪事實欄二、及證據欄第2行至第3行「葉偵汶」均更正為「葉貞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雖先後竊得黑牌約翰走路威士忌2瓶、仕高利達金牌威士忌1瓶,惟其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依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葉貞汶所受損害,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素行,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黑牌約翰走路威士忌2瓶、仕高利達金牌威士忌1瓶,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其雖主張於得手後即轉售予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不知情酒行,並僅就此部分贓物賣得新臺幣(下同)950元(1瓶黑牌約翰走路威士忌轉售價為400元、1瓶仕高利達金牌威士忌轉售價為150元),然其所述上開變賣後所得之價額,與本案遭竊物品之市價價差甚鉅。
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以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同本案之行為人將違法行為所得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行為人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行為人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
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藉以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
從而,因被告就本案變賣所得之價額與市場價值存有相當之差距,要難逕以其所主張之變價所得作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仍應以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原物為宜。
是被告所竊得之黑牌約翰走路威士忌2瓶、仕高利達金牌威士忌1瓶,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88號
被 告 林靂生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靂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上午8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健行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黑牌約翰走路威士忌2瓶、仕高利達金牌威士忌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3,32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嗣經店長葉偵汶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偵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靂生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靂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葉偵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擷圖照片及監視器光碟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靂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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