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宇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乙○○所為,係犯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罪之前案紀錄(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而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子至親,惟被告非但未能孝養,反多次對母親為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家庭暴力行為,且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等聯絡行為,並須遠離被害人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卻漠視該保護令,仍於該保護令有效之期間內為本案之犯行,實已違反保護令,並造成被害人精神上之壓力,所為自屬非是,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4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30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黃○春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明知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2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黃○春為任何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被害人成為騷擾之行為以及應遠離黃○春工作場所即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桃園市立平興國民中學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2個月。
乙○○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1月29日10時30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桃園市立平興國中,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春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地院上開保護令裁定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被害人提供照片1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為被告另於112年12月22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里守望相助隊,向告訴人索要金錢,尚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然上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並無恫嚇之言論等語。
而本件經員警電聯證人彭○凍,證人稱當日被害人有與被告起口角爭執,但沒有肢體衝突,後續被害人給予被告些許零用錢,被告即離開現場等情,此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參。
然按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訂有明文。
是被告上開所為是否業已符合上開騷擾之構成要件,已然有疑,應認其罪嫌尚有所不足,是無從以上開罪責相繩於被告。
惟此部分若成罪,因與上揭起訴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育 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