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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展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展賢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展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徐柏林、黎家汝心生不滿,竟於馬路上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復出言恐嚇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前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生損害,及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拘役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646號
被 告 張展賢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展賢(所涉毀棄損壞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徐柏林、黎家汝為鄰居關係,渠等因細故發生爭執,張展賢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外馬路上,對徐柏林、黎家汝辱稱:「死老猴」、「你媽的雞巴」、「孬種」等語,足以貶損徐柏林、黎家汝之人格;
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徐柏林、黎家汝恫稱:「我現在跟你講,現在國家棒球隊管制,我跟你講棒球隊管制,沒有就棒球隊伺候他」等語,使徐柏林、黎家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徐柏林、黎家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徐柏林、黎家汝之女徐稚柔於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錄音及錄影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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