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335,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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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劼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劼甫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填充液壹支(含用以裝載之瓶具,驗前毛重貳拾捌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二級」更正為「第二級」。

二、論罪科刑㈠四氫大麻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持有之四氫大麻酚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法令禁止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除助長毒品泛濫之風氣,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填充液1支(驗前毛重28.45公克,該用以裝載之瓶具因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除因檢驗而用罄者以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03號
被 告 林劼甫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新竹縣○○市○○○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劼甫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火車站」,以新臺幣5100元之代價,向某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得混合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成分之電子煙填充液(下稱大麻煙油)1支,而無故持有之。
嗣於113年3月12日凌晨0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大麻煙油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劼甫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扣案之大麻煙油1支、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大麻煙油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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