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345,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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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范美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范美珠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曹范美珠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1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76號
被 告 曹范美珠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范美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號楊漢淙住處前,見楊漢淙所有之綠色彈力繩1條放置在該處三角錐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彈力繩,得手後供己捆綁其所持之資源回收物品使用。
嗣楊漢淙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彈力繩(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范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漢淙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現場暨監視器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彈力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另請審酌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並非昂貴,對於法益侵害亦非重大等情,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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