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346,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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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於113年1月9日晚間11時許」等詞,應更正為「於113年1月9日晚間9時許」等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本案應構成累犯,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佐,惟檢察官僅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並執行完畢等語,惟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判決科刑紀錄,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僅憑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及本案有無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事實。

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事項雖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院仍可就累犯資料在刑法第57條第5款中予以審酌及評價,故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予以斟酌,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被害人郭○蓉之信任而進入被害人家中從事居家清潔工作時,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於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且有損社會秩序與人際間之信賴,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16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清潔人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800元,核屬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將所竊財物如數賠償予被害人,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稽,已如上述,倘再以刑事程序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1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16號
被 告 陳濠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濠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於112年3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9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郭○蓉住處,進行居家清潔工作時,見郭○蓉所有之紅包3個(內含現金共新臺幣〈下同〉9,800元)放在客廳櫃子皮包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紅包3個,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郭芙蓉發覺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蓉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和解書1份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復請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且被害人陳明不提出告訴,有和解書及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至被告犯罪所得之上開財物,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損失9,800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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