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焯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TOYOTA專用音響1組;
㈡第3行:(價值8,988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
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由業及家境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其犯本案2次犯行之時間,犯罪之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為整體綜合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TOYOTA專用音響一組(價值1萬元)及DSP一組(價值8,988元)等物已返還予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再各自賠償被害人1萬4千元、1萬等相當竊盜物品之價款,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和解書2紙(見偵卷第43至45頁、第77至79頁)在卷可證,依上揭規定,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16號
被 告 黃威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威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凱麗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麗公司),徒手竊取貨架上之TOTOTA專用音響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車麗屋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商品DSP1組(價值8,998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嗣管領該店之店長呂秀娟於113年3月1日發覺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音響及DSP各1組(均已發還)。
二、案經呂秀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威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秀娟及證人即凱麗公司之組長馮志偉於警詢時陳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音響及DSP各1組,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凱麗公司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