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352,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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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家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家瑜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寄件單「寄件人簽名」欄位內,偽造之「SOPHIE」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粘家瑜與陳品喬因故生有嫌隙,欲寄送裝有綠茶漱口水、綠茶茶包、列印有「陳品喬專偷吃別人男友的屌」等字之字條的包裹予陳品喬,遂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5時47分,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交寄裝有前開物品之包裹,惟因不欲陳品喬發現包裹為其寄送,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前揭時、地,在寄送包裹所使用之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寄件單上「寄件人」欄中之「寄件人簽名欄位」,偽簽陳品喬之英文名字即「SOPHIE」之署名,藉以表示包裹寄件人為陳品喬即「SOPHIE」之意,復將前開寄件單交予便利商店店員,由店員轉交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寄送包裹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品喬、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貨件運送之正確性。

二、證據:㈠被告粘家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品喬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台灣宅配通寄件單照片、寄件地點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包裹內容物照片。

㈣被告粘家瑜提出之告訴人之通訊軟體instagram截圖資料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粘家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於台灣宅配通寄件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記載被告本件偽造文書犯嫌僅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惟被告本件所為既係偽冒告訴人英文名字之名義,寄送包裹,自尚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相同,對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冒用告訴人名義寄送包裹,足生以損害於告訴人及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貨件運送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具狀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尚未獲得告訴人原諒或賠償告訴人,故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輕之情形;

另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無前科之素行,於警詢中自述大學之教育程度、從事教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偽造之文書本身即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寄件單1紙,既已交付便利商店員工再轉交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寄送包裹,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寄件單「寄件人簽名」欄位內,偽造之「SOPHIE」署名1枚,為被告偽造之署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8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65號
被 告 粘家瑜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袁秀慧律師
黃于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家瑜與陳品喬因故生有嫌隙,欲寄送裝有綠茶漱口水、綠茶茶包、列印有「陳品喬專偷吃別人男友的屌」等字之字條的包裹與陳品喬,遂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5時52分,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交寄裝有前開物品之包裹,惟因不欲陳品喬發現包裹為其寄送,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前揭時、地,在寄送包裹所使用之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寄件單寄件人欄位、寄件人簽名欄位,偽簽「SOPHIE」之簽名,藉以表示包裹寄件人為「SOPHIE」之意,復將前開寄件單交與便利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貨件運送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品喬告發後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粘家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品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宅配通寄件單照片、寄件地點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包裹內容物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粘家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於台灣宅配通寄件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台灣宅配通寄件單上偽造之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三、至告發人陳品喬認被告粘家瑜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惟查,被告寄送裝有綠茶漱口水、綠茶茶包、列印有「陳品喬專偷吃別人男友的屌」等字之紙條的包裹與告發人陳品喬之行為,核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須係將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具體內容通知予他人之情形有別,又被告寄送前揭字條之內容雖具侮辱性,然非公然為之,且亦難認被告所為具有散布於眾之法定意圖,自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故本件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核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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