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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世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世軒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8行中,記載之「113年」均應更正為「111年」外,其餘部分均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魏世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被告自民國111年3月12日上午10時18分許儲值後起迄於本件於112年10月28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日時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竟仍為上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對於正常經濟活動之發展具有負面影響,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所生之危害,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65號
被 告 魏世軒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8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世軒明知「LEO娛樂城」博弈網站(下稱本案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上午10時19分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透過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輸入其申請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本案網站後,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儲值點數1點之比例,委由不知情之陳秉宏並自陳秉宏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分別於113年3月12日上午10時18分34秒、同日上午10時19分52秒,各匯款1萬元至本案網站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另經警查緝中)內以儲值點數作為賭金,魏世軒取得點數後,即可進入本案網站進行百家樂賭博,遊戲方式為比大小,押莊家或閒家何者大,依閒家1:1及莊家1:0.95之賠率計算賭金,參與百家樂網路賭博行為,押中者可按賠率計算賭金,未押中者則賭金歸本案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具射倖性之方式與本案網站系統進行對賭、計算輸贏,倘若賭客賭贏,則依賠率退回點數給賭客,出金方式係將點數兌換成現金後,再以轉帳方式退回至賭客綁定於本案網站之金融帳戶。嗣警查緝本案網站,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世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1月3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5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63111號函及所附本案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93788號函及所附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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