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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佳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07、16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依上述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㈠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朋友家中,把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用打火機燒玻璃球,口鼻吸食燒出來的煙等語。
㈡惟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5,84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8,328ng/mL,均遠高於判定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最低閾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甚多,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在卷可查。
㈢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人體尿液中,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可查,此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悉事項。
而被告上開經警所採之尿液,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係其親自排放,上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上亦有被告簽署姓名及捺印。
如前所述,該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均高於檢驗之閾值,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施用者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最長時間為1至5日,故被告供稱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即屬有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係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0分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1.罪名: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犯罪態樣: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⑴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而檢察官依上述前案紀錄,主張本案為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經核無誤。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前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知,被告前案及本案所犯均為罪質相同之罪,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再參酌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後,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其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01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07、160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4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及檢體編號:
0000000U0109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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