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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賢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0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賢文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趙賢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有之,所為實值非難;
衡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期間、數量等節,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字第4828號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見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香菸,以現行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備註 香菸 1支 驗餘量0.6553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②鑑定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字第60254號卷第87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0254號
被 告 趙賢文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賢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9日晚間至同年月10日凌晨間,在桃園市中壢市某網咖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展」之成年男子取得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毛重0.7145公克)後,即非法持有之。
嗣於112年9月10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毛重0.7145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賢文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扣得之香菸1支(毛重0.7145公克)經送檢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112偵-0904)、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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