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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展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展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張展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范雅雯遺失之本案手機,本應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有權處理該物之人,然其竟捨此不為,反貪圖一己之私利,起意侵占,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之價值、被告已將本案手機返還告訴人,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本案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手機,雖屬被告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已於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88號
被 告 張展洋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展洋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7時4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巨森早午餐店」(下稱本案處所)時,拾獲范雅雯不慎遺失之OPPO手機一支(下稱本案手機),其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之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本案手機侵占入己。
嗣經范雅雯發現本案手機遺失,返回本案處所,經本案處所老闆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攜同范雅雯至張展洋家中尋獲本案手機,始悉上情。
二、案經范雅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展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雅雯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形相符,並有本案處所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憑。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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