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426,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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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金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金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鍾金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竊盜所得財物價值僅有新臺幣500元,亦已由被害人領回,然量及被告體無殘缺,竟貪小便宜以非法手段竊取財物,即便是價值輕微之物,一旦失竊,也可能造成被害人極大困擾,所為殊屬不該;

惟認其尚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案發時年約71歲,最近20年間並無其他遭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速偵卷第35頁),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19號 被 告 鍾金春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金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3日凌晨3時30分許至同日凌晨3時4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圍牆旁,徒手竊取玻璃鐵欄杆1個及鋁窗戶4片(價值共計新臺幣500元),嗣經苗禾村發覺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金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苗禾村之證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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