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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貳仟伍佰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關於「藍芽耳」之記載更正為「藍芽耳機」外,餘均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價值新臺幣2,500元之藍芽耳機、電動起子、公仔等商品10多件,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害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得就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價額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34號
被 告 陳家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凌晨3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開啟娃娃機台玻璃窗,竊取陳韋庾所有置於娃娃機台內之藍芽耳、電動起子、公仔等商品10多件(價值共計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陳韋庾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韋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家偉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韋庾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圖照片14張、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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