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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妤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妤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妤柔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判刑,仍未能記取教訓,仍再下手行竊,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害店家表示不願提告(見偵字卷,第26頁)及所竊取之物品已發還予被害店家等情節(見偵字卷,第35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兼衡被告之素行(詳如前臺灣高等法院讀前案紀錄表所示,及其最近一次因竊盜業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在案),暨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本件所竊之物,均經被害店家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16號
被 告 陳妤柔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妤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9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寶雅內壢忠孝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優生抗菌酒精濕巾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79元】、KESHO抽取式乾濕兩用珍珠紋卸妝1包(價值79元)、潘婷水潤滋養潤髮乳(700ML)1瓶(價值239元)、金緻護髮精油玫瑰精華(100ML)1瓶(價值529元)共計新臺幣926元,得手後即藏放於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走出店外,惟因防盜鈴作響,經該店店長陳映潔將之攔下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當場扣得上開遭竊物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妤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映潔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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