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461,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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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進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0.68公克、淨重:0.49公克、驗餘總毛重約0.679公克)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以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122)。

㈢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68公克、淨重:0.49公克、驗餘總毛重約0.679公克)。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進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908、49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68公克、淨重:0.49公克、驗餘總毛重約0.679公克),為違禁物,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21號
被 告 王進華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進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908號、第49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南路3段某工地廁所內,以燒烤鋁箔紙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榮安一街210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經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9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進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269)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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