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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大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反而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害社會秩序,且其於本案行為時,既因於另案竊盜案件刻正偵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7327號),竟未謹守自持而仍放縱自我,違犯本案,實不應輕縱;
復衡酌其犯罪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08號
被 告 陳大墩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大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28日中午12時27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徒手竊取花敏雄管領置放在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之電纜線1捆得逞。
嗣經花敏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敏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大墩經傳喚未到,惟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花敏雄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上揭物品,為被告竊盜行為所得之物,自屬本件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係竊取電纜線3捆而非1捆乙節,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且依既有卷證內容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另竊得此部分電纜線2捆犯行,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是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竊盜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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