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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124號、第27127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張嘉倚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THE NORTH FACE」牌外套1件(型號:NF0A830K060號)、新臺幣7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嘉倚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各為下列之行為:㈠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下午4時17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大江購物中心「THE NORTH FACE」店內,徒手竊取置放在該店內商品架上之外套1件(型號:NF0A830K060號,價值新臺幣〈下同〉10,380元)得手,旋逕行離去。
㈡於113年1月15日中午12時40分許,前往上開購物中心「HUNTER」店內,徒手竊取置放在該店內櫃臺之新臺幣700元得手,旋逕行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嘉倚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詹得伶、被害人邱薈芯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截圖、貨品明細及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於附件所示之時地,先後趁機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整體情節、惡劣之品行(前有諸多竊盜前科,行竊地點跨縣市,且入監執行完畢後還是繼續竊盜,目前更涉嫌不少竊案,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依上開前案紀錄,本案犯行有不適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爰不定之。
四、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或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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