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479,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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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文仁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文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機車遭受附件事實欄所載之不堪使用,造成他人無端受有財產損失,且犯後未見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其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情形、擔任自由業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30號
被 告 歐文仁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文仁與陳皓翔為鄰居,因細故對陳皓翔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上午8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之騎樓內,徒手推倒陳皓翔所有停放於騎樓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令該車左側煞車斷裂及照後鏡鬆動等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皓翔。
二、案經陳皓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歐文仁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皓翔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暨翻拍畫面及機車毀損情形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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