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紀煬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紀煬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1.罪名: 核被告許紀煬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的輸入禁藥罪。
2.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的捷豐公司人員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輸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藥品安全之審核控管,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輸入禁藥之數量非鉅、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職能治療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有1次因輸入禁藥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非違禁物,惟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並屬於被告所有,且依卷內資料,無證據可證明該扣案物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應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NABOTA肉毒桿菌素 10瓶 ⑴含有Botulinum Toxin Type A成分。
⑵100 units/vial。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09號
被 告 許紀煬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紀煬明知肉毒桿菌係藥事法所稱之藥品,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竟猶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使用網際網路登入蝦皮購物網站,於該網站上向不詳賣家訂購肉毒桿菌10
vials後,再委由不知情之捷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豐公司)於112年4月4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內容物為上開肉毒桿菌之進口快遞貨物1批(簡易申報單編號:CE120H4MOF2R、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
分提單號碼:230331TY9NYJFR號)而輸入我國。
嗣經臺北關人員會同捷豐公司人員共同開箱查驗,並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依貨品外觀照片及標示認係為含有BOTULINUM TOXIN TYPE A成分之藥品,並扣得上開肉毒桿菌10 vials,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紀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扣案貨物之外觀照片、個案委任書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
扣案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