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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金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金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戴金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㈠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情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被告以此方式貪圖小利而行竊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已歸還本案竊得之物品給告訴人,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等情,此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61頁,本院卷第17頁),暨審酌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兼衡其於本案犯行前之前案素行紀錄、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件所竊得曬衣夾4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歸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9頁),且被告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是本案被告既已將竊得之物歸還告訴人,依前開所述,自無庸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61號
被 告 戴金其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金其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中午12時2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鍾雨璇放置於該處之曬衣夾4個(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鍾雨璇發覺曬衣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雨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金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雨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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