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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琳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琳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正發泡粉壹盒、酥脆粉壹包、土地公麻糬貳包、桂冠魚餃貳包、桂冠燕餃壹包、金莎巧克力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反而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秩序,實不應輕縱;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種類、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42號
被 告 顏琳恩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琳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全聯超商內,以徒手方式竊取日正發泡粉1盒、酥脆粉1包、土地公麻糬2包、桂冠魚餃2包、桂冠燕餃1包、金莎巧克力1盒,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因該店店長魏文君發覺店內商品遭竊,訴警究辦,始知上情。
二、案經魏文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琳恩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魏文君之警詢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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