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501,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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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偉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偉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偉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被害人高千惠停放於住家前之腳踏車供己代步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本案竊得之腳踏車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減少;

暨酌以告訴人遭竊之財物價值,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有遺失物品認領保管單1紙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3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11號
被 告 鍾偉豐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偉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7日上午7時1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前,徒手竊取高千惠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捷安特廠牌白色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2萬元)得手。
嗣高千惠發現失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偉豐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千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遺失物品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腳踏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遺失物品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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