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514,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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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慶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甲○○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檢察官具狀撤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6日函及附件二檢察官撤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上揭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撤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然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心生不滿,即徒手強拉扳動告訴人甲○○駕駛車輛車門把手,欲以此強暴方式,欲迫使告訴人下車對談,被告所為自有可責,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告訴人之陳報狀在卷可佐,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所生結果均非嚴重,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併參酌告訴人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考量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堪認被告係一時思慮,致罹刑章,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建立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5號
被 告 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業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3時24分許,搭乘其子羅○丞(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認遭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不當鳴按喇叭,心生不滿,即基於強制之犯意,趁B車因遇紅燈而停等在桃園市新屋區東福路1段與後庄二路之路口前之際,伸手強行拉扯扳動B車副駕駛座側車門把手,以此強暴方式,欲迫使甲○○下車對談,惟因車門上鎖而未果。
二、甲○○遭逢上情,憤懣難遏,見丙○○步至B車車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駕駛B車衝撞丙○○,致丙○○受有左膝及左腳踝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丙○○、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供承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不諱,被告甲○○亦供承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客觀事實不諱,復經被告2人以告訴人地位指述及同案少年羅○丞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A車及B車之行車紀錄器錄音錄影光碟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車及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
至被告甲○○固以過失置辯,然被告甲○○駕駛B車衝撞被告丙○○前,曾稱:「這種人就是欠打」等語,復於駕駛B車衝撞被告丙○○後,評稱:「哼,來啊,看他的樣子好像不知道我會撞」等語,此有上揭B車行車紀錄器錄音錄影檔案、本署113年5月31日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足見被告甲○○具有傷害被告丙○○之動機及犯意。
綜上,被告甲○○所辯不可採,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嫌;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另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部分。
經查: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然依B車輛蒐證照片,該車車身並無破損、凹陷,或其他情形導致車輛功能喪失之情,是被告丙○○所為,自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依被告甲○○駕車衝撞之力道、衝撞後自行停手及被告丙○○所受傷勢情形等節觀之,難遽認被告甲○○有何殺人犯意。
㈢總此,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聲撤字第1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嗣發見有應不起訴之情形,爰撤回該案簡易判決聲請,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傷害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衝撞告訴人丙○○,致告訴人受有左膝及左腳踝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第45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甲○○所涉,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3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告訴人丙○○與被告已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113年6月25日刑事陳報狀、113年6月25日刑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本件告訴人既已撤回告訴,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本件既已聲請簡易判處刑,爰依上揭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撤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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