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537,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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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柏凱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柏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期間,先後多次登入賭博網站下注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

審酌被告於警詢坦承有本件行為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期間之長短,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就此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94號被 告 葉柏凱 ○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柏凱明知「玖天娛樂城(網址:91k.club)」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線上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同年3月17日止,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該娛樂城網站賭玩線上賭博遊戲。
其方式為先至該娛樂城網站申請註冊成為會員取得帳號密碼,再利用其向台新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匯款至該娛樂城網站指定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帳戶申辦人陳俊宏所涉賭博罪嫌,另案偵查中)內而取得遊戲點數後,即在該娛樂城網站選取百家樂等賭博遊戲,下注簽賭百家樂,遊戲方式是比大小,押莊家或閒家何者
大,依1:0.95之賠率計算賭金,參與百家樂網路賭博行為,押中者可按賠率獲得點數;
如輸,則自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所匯款儲值之賭金悉歸網站經營者所有,葉柏凱即以此方式與該娛樂城網站對賭,依其下注輸贏情形增減其帳號內遊戲點數。嗣為警清查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內賭客匯兌紀
錄,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葉柏凱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上開網站擷圖畫面、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彰化銀行帳戶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被告於112年間,先後多次登入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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