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553,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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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子」更正為「前養子」。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家庭成員」後補充「關係」。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6個月」刪除。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因與本案罪質相同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再衡諸被告為被害人乙○○之前養子,於知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3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後,竟仍無視保護令之裁定及法律之規制,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未遠離被害人上址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29號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甲○○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3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
擾、跟蹤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乙○○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6個月。
詎甲○○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6月9日11時33分許,進入乙○○上開工作場所,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3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暨保護令執行紀錄1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育 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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