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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豪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被害人李志晟所管領之家樂福門市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且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所竊商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07元,所生損害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純喫茶綠茶 1瓶 18元 2 法式松露雞腿排 1個 62元 3 軟式香蒜麵包 1個 27元 總計 107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號
被 告 劉智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智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晚間8時2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之家樂福內,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純喫茶綠茶1瓶、法式松露雞腿排1個、軟式香蒜麵包1個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07元),得手後隨即至運動用品區之試衣間將上開物品食用完畢,嗣經店內員工觀看監視器畫面察覺並上前查問,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為警逮捕。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智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志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每日損失紀錄表、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惟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經被告食用完畢,因係被告所竊得之物,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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