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77,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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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鐘志弘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鐘志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 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均已發還」更正為「除錢包1個外,其餘物品均已發還」。
 ㈡ 證據欄部分:
 1.第1行所載「業據被告鐘志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刪除。
 2.將第1、2行所載「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更正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彤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3.並於第4行所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後補充「至被告雖辯稱:我把錢包(含其內物品)丟在車上,我當時邊洗車邊等待有人過來領取,但是都沒有人過來,到早上時我要上班,就忘記將錢包(含其內物品)交由派出所處理云云。既被告於洗車後要去上班,當無閒暇餘裕可將告訴人之錢包(含其內物品)送至派出所招領,衡情即無撿拾錢包(含其內物品)而將此事攬於自身之必要,徒增後續保管處理之困擾。況被告稱告訴人之錢包因勾到其工具,導致錢包勾破了,又沾到不明物品而弄濕,所以已將之丟棄,僅剩錢包內之物品等語,可見被告係將告訴人之錢包(含其內物品)與其工作所需工具放置在一起,被告自無可能遺忘告訴人錢包(含其內物品)尚在自己實力支配下,惟被告於案發後有充分時間及機會將拾得之告訴人錢包(含其內物品)送至警察機關,卻於112年5月14日經警方通知其時,方歸還告訴人錢包內之物品,顯見被告已將該錢包(含其內物品)據己有,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 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他人遺失物侵占入己,對於他人之財產權缺乏尊重,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又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未依約給付賠償金等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參,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 經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2,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被告所侵占之學生證、駕照、健保卡、金融卡2張、ICASH卡1張、會員卡1張及現金600元,業已合法發還,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72號
  被   告 鐘志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志弘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凌晨4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自助洗車場,拾獲張彤遺失之錢包1個(內有學生證、駕照、健保卡、金融卡2張、ICASH卡1張、會員卡1張及新臺幣600元,均已發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錢包侵占入己。嗣因張彤察覺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志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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