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94,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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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婷

住○○市○○區○○○街0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婷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IC板1片、選物販賣機1台、骰子1顆、商品5個、刮刮樂1張、新臺幣940元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同年月12日上午11時8分許」更正為「同年8月3日」,另補充:被告黃詩婷於警詢、檢事官詢問及本院調查時供述。

二、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人把玩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秩序,並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數量,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堪認其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選物販賣機二代機檯1台、刮刮樂1張、機檯內之骰子1個、IC板1片,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扣案機檯內現金940元、機檯上方商品5個,均為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共取得約2千元至3千元之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自承,以有利被告觀點認定其犯罪所得應為2千元,此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1號
被 告 黃詩婷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詩婷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規定辦理,基於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等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月12日上午11時8分許為警查獲時為止,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拾圓出貨選物販賣機店內,擺設編號10之選物販賣機1臺,並於機檯上黏貼刮刮樂,吸引不特定人把玩,其玩法為:於保夾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至400元內,以10元硬幣1枚投入機檯後,可使用機檯搖桿操作1次,以夾取機檯內劃記「中1刮」、「X」、「補」等3面不同字樣之骰子,或於投幣金額達到保夾金額時,開啟強爪模式可重複操作夾取,至骰中劃記「中1刮」字樣之特定骰子面為止,若顧客成功骰中劃記「中1刮」字樣之特定骰子面,即可取得機檯外刮刮樂抽獎機會1次,依照刮中號碼,兌換放置在機檯上方、價值約100元至300元之商品,若夾取後未成功骰中劃記「中1刮」字樣之特定骰子面,投入硬幣則歸黃詩婷所有,利用以小搏大、以偶然事實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使其具有射倖性,據以與不特定人進行對賭。
嗣經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人員及員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詩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放置機臺經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等犯行,辯稱:客人投幣操作後,夾取機檯內之益智玩具,讓「中1刮」一面朝上後,就可以玩刮刮樂1次,但是刮刮樂是額外贈送的,客人也可以自行選擇是否要參加此活動,客人要拿走機檯內的益智玩具也可以,機檯沒有上鎖,因為可以讓客人選擇是否要將益智玩具放回去繼續玩,或是帶走夾中的益智玩具,我原本至少放了4、5顆益智玩具,可能其他的都被夾走了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桃園市經濟發展局112年7月19日桃經商字第1120036845號函、桃園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現場紀錄表、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選物販賣機二代說明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7張等在卷可證。
且依照卷附現場照片,上開機檯上黏貼刮刮樂,而機檯內之骰子,其中3面均經麥克筆書寫「中1刮」、「X」、「補」,明顯有使用痕跡,自非全新商品,且其價值遠較機檯上方擺放之「乖乖開運箱」、「進口公仔」、「行李箱」等商品低廉,另該機台既已標示「骰子『中』朝上可刮1」、「中獎請拍照上傳並消保並放回補位區」、「中獎請先拍照再行1刮否則一律不算」等說明文字,則顧客依該機檯外觀指示之玩法,進而投幣遊玩之目的,顯非在獲取機檯內所放置非全新品之骰子,是被告前揭所辯,顯屬臨訟卸飾之詞,洵非可採。
次查,依上述機檯把玩方式,消費者無法自所夾取之骰子外觀,預先得知嗣後遊玩刮刮樂所刮中之數字,且於夾取並骰中劃記「中1刮」字樣之特定骰子面後,再經刮刮樂抽獎後始兌換商品,已令消費者有期待性、機率性、無公開等額、機率等額機具模式,具有以小博大非原遊戲設定之方式,使消費者存有僥倖心態及投機心理,堪認其操作結果具「射倖性」,足證被告所擺設之機台,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並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等罪嫌。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被告自112年7月上旬間某日起至同年月12日上午11時8分許,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扣案之選物販賣機二代機檯1臺、刮刮樂1張、機檯上方商品5個、機檯內之骰子1個、IC板1片、機檯內現金940元等物,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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