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205,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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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鈺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鈺翔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仟肆佰元之乘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犯罪時間為「凌晨0時50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鈺翔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審酌被告貪圖利益,以詐術使告訴人吳俊忠提供駕車勞務,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妨害告訴人營業交易,兼衡其犯罪所得利益、手段、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告訴人提供之勞務利益,價值相當於新臺幣1,400元,屬犯罪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469號
  被   告 徐鈺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鈺翔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0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與連城路469巷口,招車搭乘吳俊忠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指示吳俊忠搭載其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前,使吳俊忠誤以為徐鈺翔抵達目的地後將給付車資,遂依指示搭載徐鈺翔前往上址,俟吳俊忠駛抵目的地後,徐鈺翔即向吳俊忠佯稱:「我先上樓拿錢,之後我要再搭車返回新北市區」云云,並要求吳俊忠暫時在現場等候,惟吳俊忠等待多時,均未見徐鈺翔返回現場,始知受騙,徐鈺翔並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1,400元之車資利益。嗣因吳俊忠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俊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鈺翔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當天我朋友有下樓給我錢,但是我放在口袋忘記了,後來我就上樓休息,也忘記要下樓付錢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俊忠於警詢中指證歷歷,復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姚柏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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