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246,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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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天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天億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16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5至68、75、8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核被告楊天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查緝毒品甚嚴,為供己施用而購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而持有,且持有之數量達純質淨重19.2791公克,助長毒品市場之氾濫,所為非是,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持有之期間,暨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

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所查獲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持有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且驗前純質淨重共計為19.2791公克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45頁),為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與沒收;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黃色粉末2包(含包裝袋2只) (1)檢體編號:C0000000-0 淺黃色粉末1包(112_LL180) 含袋毛重:30.5887公克 鑑驗取用:0.2102公克 驗餘含袋毛重:30.3785公克 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純度63.0%,純質淨重:18.5059公克 (2)檢體編號:C0000000-0 含雜質之粉末1包(112_LL180) 含袋毛重:2.9568公克 鑑驗取用:0.2212公克 驗餘含袋毛重:2.7356公克 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純度45.7%,純質淨重:0.7732公克 2 捲菸器1台 3 捲菸紙1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9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30號
被 告 楊天億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段000號3樓4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天億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如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依法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凌晨0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旁巷弄,向鍾承佑(另由警追查中)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粉末2包(純質淨重各18.5059公克、0.7732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7月30日晚間11時41分許,經警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天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等附卷可稽,以及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粉末2包扣案為證。
又扣案之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粉末2包,經依檢驗後,確均含第三級毒品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純度各為63%及45.7%,總純質淨重係19.2791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認。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扣案之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粉末2包,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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