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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記載更正為「109年壢簡字第1594號」,以及所記載之查獲過程補充為「嗣於同年月4日上午7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攔查,於員警知悉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陳述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配合採驗尿液,而為自首,因而查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出所,未滿3 年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屬3 年內再犯,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起訴、處罰,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他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並於110年4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考量前揭經執行之刑,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間,罪質不同,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㈣另被告係於員警知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陳述本案案情,配合採驗尿液,此見被告警詢筆錄所示之問答(毒偵卷第9頁)即明,故本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無視於禁止施用毒品之法律規定,而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92號
被 告 黃志中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毒聲字第65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本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6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99號、第800號、第801號、第802號、第803號、第804號、第805號、第806號、第8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9年壢簡字第5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4月2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日上午8時許,在其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某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4日上午7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攔查,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志中經傳喚未到庭。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許可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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