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293,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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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NOZA JEROME BERNARDO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NOZA JEROME BERNARDO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行「6時許」更正為「7時31分」。

二、爰審酌被告CANOZA JEROME BERNARDO因一時貪念侵占告訴人之遺失物,法治觀念薄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遺失物之價值、侵占時間長短,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手機1支,已發還告訴人,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不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被告所侵占之手機1支,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922號
被 告 CANOZA JEROME BERNARDO (菲律賓籍) 男 32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里0鄰○○街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ANOZA JEROME BERNARDO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火車站機車停車棚前,見謝博堯所有之IPHONE 12PRO手機遺落在該處,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拾起上開手機,並將之帶離現場,藉此侵占入己。
嗣謝博堯察覺手機遺失,撥打電話發現遭關機,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博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CANOZA JEROME BERNARDO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博堯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手機定位截圖照片及被告以竊得手機登入社群軟體照片16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至上開手機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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