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297,202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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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9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姚順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姚順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洗衣球陸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業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未能記取教訓,本次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次竊取他人物品,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且所竊得之洗衣球,未能歸還予告訴人鍾承倫,亦未賠償其損失,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上開所竊取之洗衣球6盒,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040號
  被   告 姚順添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六甲區戶政)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順添,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凌晨3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娃娃機台上鍾承倫所有洗衣球6盒(價值新臺幣600元),得手後逃逸。嗣因鍾承倫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承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姚順添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承倫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照片黏貼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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