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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錦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錦明已年逾古稀,因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鄭煜融所管領陳列於賣場內之餅乾1包,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係為一般民生食品,且價值甚微,兼衡其並無同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為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第82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餅乾1包,核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供稱已於查獲當場歸還告訴人,此情亦據本案賣場店員陳琮穎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3頁),則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2號
被 告 吳錦明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錦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觀音大觀店」內,徒手竊取陳列在店內貨架上價值新臺幣199元之餅乾1包,得手後將之置放在其所著背心之口袋內,未經結帳欲離去之際,因門口之警報器響起為店員陳琮穎察覺,旋即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鄭煜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錦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琮穎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餅乾1包,為被告竊盜行為所得之物,自屬本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與證人陳琮穎,此有前揭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憑,是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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