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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彥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林佑彥於附件所示時地,因工作上之細故與告訴人鄧宇良發生爭執,推拉之間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勢,實屬不該。
然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表明不願調解,本院爰不贅行調解程序。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尚屬不重、暨被告無前科之良好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邵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108號
被 告 林佑彥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彥與鄧宇良曾係同事,其等因細故發生爭執,詎林佑彥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晚間7時55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工業十路,徒手推擠鄧宇良之頭部、臉部等部位,致鄧宇良受有頭部外傷、左臉軟組織水腫、唇擦傷等傷害。
嗣鄧宇良前往醫院診治驗傷後乃訴警究辦。
二、案經鄧宇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佑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攻擊告訴人鄧宇良之事實。
二 告訴人鄧宇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遭被告以上揭方式傷害之事實。
三 證人即在場同事羅世煜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以上揭方式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四 ㈠告訴人負傷就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㈡聯新國際醫院113年1月12日聯新醫字第2023120237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 佐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被告以上揭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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