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309,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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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聖熒




卓聖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聖熒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卓聖輝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貳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⒌⒍

二、核被告卓聖熒、卓聖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被告2人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均為青壯年,本應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遭竊白鐵2支,價值合計約為新臺幣8,000元之損失,所為不該。

惟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見偵卷第43至49頁),且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9頁反面、第35至37頁反面、第105至107頁),未使司法資源不當耗費,又參酌被告2人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經告訴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表示其無調解意願(見偵卷第113頁),是前開遭竊白鐵2支尚未歸還或賠償予告訴人。

兼衡酌被告卓聖熒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1頁),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犯罪動機;

被告卓聖輝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3頁),自陳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5頁)、犯罪動機,並考量被告2人均曾有數次與本案罪質相同或相似之科刑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第25至43頁),顯見其等未記取教訓、漠視法紀,其等主觀上均欠缺對法律之尊重,自不宜再為拘役或罰金刑之宣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而得手之白鐵2支,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屬其等之犯罪所得,然遍查卷內事證,本案犯罪所得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被告2人對於所竊得之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8號
被 告 卓聖熒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籍設
現居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卓聖輝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籍設
現居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聖熒與卓聖輝係兄弟。
詎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12年7月2日晚間8時57分許迄同日晚間9時9分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旁之空地,共同徒手竊取置放在空地上之劉祐偉所有之白鐵2支得逞。
嗣經劉祐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祐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聖熒、卓聖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祐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之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卓聖熒、卓聖輝就上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上揭物品,雖均未據扣案,惟均係被告2人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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