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321,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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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崴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於民國112年4月至同年0月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被告自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所為助長賭風,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證據證明獲有報酬、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619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卡利」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以百家樂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至同年0月間,在其桃園市○鎮區○○○街0巷0號住處內,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卡利」網站(網址:http://www.cali9999.net)賭玩線上遊戲。
其方式為乙○○透由網路博奕代理商張○淳(張○淳所涉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25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取得「卡利」網站之會員帳號、密碼及下注額度,並先行匯款至張○淳所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等金融帳戶,再由張○淳匯款至「卡利」網站指定之金融帳戶,以兌換比例1:1進行儲值賭資後,取得下注之資格及額度,乙○○即可登入「卡利」網站輸入向張○淳取得之前揭帳號、密碼進行下注,其賭博方式係由乙○○自行選擇欲押注莊家或閒家,並依點數大小作為輸贏依據,若押中,則可依照1:1賠率贏得賭資,由張○淳將乙○○贏得賭資匯入乙○○指定之銀行帳戶,辦理出金作業;
倘若未賭贏,則下注之賭金盡歸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在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惟乙○○投注後,未能贏得賭資辦理出金。
嗣警查緝張○淳賭博案件時,清查扣案證據資料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至未扣案之被告用以進行本件賭博行為之手機,雖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手機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之通訊聯絡工具,非專供賭博使用,也非違禁物,相較於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於其等本案犯行下,亦欠缺刑法重要性,且明顯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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