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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采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前經觀察勒戒,於111年5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則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逾3年,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另依聲請意旨所載可知,被告係主動交付毒品並坦承供己施用,並配合員警採驗尿液等情,此亦有扣押筆錄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43頁至第53頁),是被告於警詢坦承本案犯行,堪認其係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21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為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其所有(見毒偵卷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且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0.4572公克,淨重0.2670公克,驗餘重0.2640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03頁),顯見前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無誤,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本件因鑑驗用罄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器具,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毒偵卷第31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158號
被 告 甲○○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居彰化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詐欺為警逮捕,甲○○於112年9月28日晚間9時20分,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停車場,主動交付其用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572公克,取樣量0.2640公克)及其所有之玻璃球1個等物予警查扣。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與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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