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34,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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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宏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宏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僅因其與女友劉惠欣間感情糾紛而不甘分手,竟持安全帽破壞劉惠玲所有、劉惠欣所使用之ASM-581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前擋風玻璃、前保桿、後照鏡、全車鈑金毀損或失其美觀效用而不堪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賠償所有人或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技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持以為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安全帽,固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且為被告所丟棄,衡以該犯罪工具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563號
被 告 賴宏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宏偉為劉惠玲胞妹劉惠欣之前男友,因細故對劉惠欣有所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持安全帽砸損劉惠玲所有、由劉惠欣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前保桿、後照鏡、全車鈑金,致上開物品毀損不堪使用,鈑金失其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劉惠玲。
二、案經劉惠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賴宏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惠玲及告訴代理人劉惠欣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及車損照片數紙。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損估價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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