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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栢睿
陳政達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021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乙○○為朋友,緣乙○○於民國112年1月3日晚間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出入口附近,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進入該停車場,因認乙○○所停放車輛妨礙進出而鳴按喇叭,詎丙○○、乙○○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8時1分許,在上開停車場內,由丙○○自乙○○上開自小客車內拿取高爾夫球桿,再持該球桿與乙○○一同走向甲○○,對人在車內之甲○○質問理論,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恫嚇甲○○,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丙○○見甲○○在車上接聽電話不予回應,竟逾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單獨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8時2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停車場,對甲○○出言侮辱稱:「操你媽的勒」等語,足以貶損甲○○之社會評價。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截圖及譯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2人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於實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過程中,尚對告訴人甲○○出言辱稱:「操你媽的勒」等語,核其自然意義之數行為間,時、地密切相連,事理上之關聯性難以切割,二者行為局部重合,且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是被告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偶然細故而與素不相識之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不思循和平理性方法溝通,率爾持高爾夫球桿恫嚇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身安全法益之法治觀念,並考量被告2人自陳係受告訴人大聲鳴按喇叭刺激而認遭挑釁之犯罪動機、前揭犯罪手段及情節,以及被告乙○○自述高中畢業、從事物流業、需獨自扶養祖父母;
被告丙○○自述大學畢業、工作為車行業務、需與妻子共同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暨被告2人均坦認犯行,且均能於調解期日到場,惟因告訴人表示無意願以致無從商洽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2人本案持以恫嚇告訴人之高爾夫球桿,固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極易取得之物,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助益,反徒增執行之勞費,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第30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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