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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峰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峰緒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
是核被告詹峰緒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1年間起至000年0月間,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均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助長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社會風氣,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前述,足認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茲念及其觸犯本案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罪,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參以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其日後尊重法制,避免再犯,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用啟自新。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實行本案犯行之工具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堪認前揭物品為被告所有,且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賺了新臺幣(下同)500元吧,我只賺500元等語(見偵卷第46頁),足見被告因本案犯行賺取500元,為被告所有,堪認該500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又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蘋果牌iPhone 13 Pr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845號
被 告 詹峰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峰緒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間某日至000年0月間某日,經營「卡立(利)百家樂」(網址:ams.calibet.com),由詹峰緒提供賭博網站之管理帳號、密碼並招攬下線之不特定賭客,並開立下線帳號、密碼予賭客,由賭客自行上網登入網站簽賭,簽注標的以百家樂莊家,賭博方式係以莊家、閒家點數相比,若賭客押中,則可依照賠率贏得賭資,倘若未賭贏,則下注之賭金盡歸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並每週以現金與賭客面交對帳付款,以此方式提供線上賭博虛擬場所並聚眾賭博,詹峰緒並從中抽取下注金額之百分之一作為佣金牟利。
嗣經警於112年9月26日7時1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詹峰緒位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6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1支手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峰緒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簽賭金額總計畫面之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
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
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查,被告招攬下線會員下注,供下線會員透過網際網路之方式於本案網路內賭博,其所為業已創造並提供虛擬之賭博場所,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無異,根據上述說明,自屬供給賭博場所甚明。
又被告透過上開賭博網站聚集下線下注之會員財物進行賭博,縱非現實上同時聚眾於同一處所,仍屬聚眾賭博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自111年間某日至000年0月間,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繼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足徵其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空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屬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扣案之手機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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