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370,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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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7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子儀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子儀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傢俱、電器為告訴人所有,其僅於承租期間有使用權限,不得擅自處分,竟因缺錢花用,而將屋內之電視櫃、冰箱及衣櫃出售予他人,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認有悔悟之意,並考量本案所侵占財物業由告訴人領回,危害已顯著降低,且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所侵占之物品之價值,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之物,業由告訴人取回,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9號
  被   告 詹子儀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子儀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向譚志璋承租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之7房屋(租賃期間至113年2月14日止),其明知該屋內之傢俱電器為屋主所有,其僅得於承租期間使用保管,竟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9月5日中午12時許,將其持有之電視櫃、冰箱各1個、衣櫃2個等物,以新臺幣共5,500元之代價變賣與不詳之搬家公司,嗣該搬家公司於交付價金與詹子儀後,於將上開物品搬至停於1樓貨車上欲搬離之際,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發覺有異通知譚志璋,譚志璋旋到場阻止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譚志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子儀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譚志璋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入住時屋況確認書、被告與搬家
公司之商品買賣契約及現場暨監視器擷取照片數張等附卷可
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亦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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