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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詩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詩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7行關於「112年10月1日上午9時37分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10月1日上午9時3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二)補充理由:被告李詩勝於民國112年10月1日上午9時37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高於100ng/mL,有該檢驗機構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
查依美國NIDA monograph 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2至4天;
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可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又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示其意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惟念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7號
被 告 李詩勝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詩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112年10月1日上午9時37分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於112年10月1日通知到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詩勝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很久沒有施用毒品了等語。
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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