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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惠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惠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先後於附件所示時間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藉網際網路賭博財物,貪圖射倖利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賭博之期間,賭博金額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433號
被 告 鄭惠玲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惠玲明知「LEO娛樂城」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112年4月8日止,在園市○○區○○○街00○0號12樓住處等處,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LEO娛樂城」網站賭玩線上遊戲。
其方式為先至「LEO娛樂城」網站申請註冊成為會員取得帳號密碼,再利用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匯款至「LEO娛樂城」網站指定之金融帳戶,而以現金與點數比值1比1之比例取得遊戲點數後,即在「LEO娛樂城」網站選取3D電子等賭博遊戲,並依「LEO娛樂城」網站所定之規則與賠率決定輸贏。
如贏,可依賠率獲得點數;
如輸,則自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所匯款儲值之賭金悉歸網站經營者所有,鄭惠玲其即以此方式藉由其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LEO娛樂城」網站對賭,依其下注輸贏情形增減其帳號點數,如欲將點數兌換為現金,亦可利用「LEO娛樂城」網站設置之提款功能鍵提出申請,「LEO娛樂城」網站服務人員即會將金額匯至鄭惠玲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
嗣警查緝「LEO娛樂城」賭博網站時,發現該賭博網站係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已另由警方偵辦中)作為匯聚賭博資金之用,進而清查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後,查悉鄭惠玲曾匯款至該帳戶,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鄭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LEO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列印畫面2紙。
(三)中信銀行112年6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4788號函暨匯款資料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被告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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