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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景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景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柳景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衡酌未見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事證,兼衡告訴人本案遭竊財物之價額,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鞋架1個(價值新臺幣99元)係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637號
被 告 柳景忠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景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7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寶雅購物中心領航北店前之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取吳柏霖所有價值新臺幣99元之鞋架1個(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吳柏霖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柏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柳景忠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拿取上開鞋架,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以為是人家不要的,就拿走了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柏霖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且上開鞋架為告訴人於當日所購入之新品,鞋架尚有塑膠袋包裝等情,有消費明細及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所辯,僅屬卸責之詞,則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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