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430,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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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育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

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又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可參)。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就本案轉讓禁藥之犯行,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漠視相關禁制法令,非法轉讓禁藥而毒害他人,影響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業已坦認犯行,兼衡其犯後之態度、轉讓之毒品數量,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以替人做手工品及低收入戶補助為生(見偵19326卷第17至18、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6號
被 告 甲○○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內,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郎貴昌施用。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郎貴昌、何曉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若於審判中仍能秉持一貫,自白其犯罪,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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