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431,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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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3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兆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兆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兆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取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植栽共計36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亦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財物之目的,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竊盜既遂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考量本案遭竊之植栽,均已由告訴人李丞穎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所竊取之植裁,均已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40號
  被   告 羅兆萬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羅兆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許起至同年月00日下午5時許止,數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李丞穎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福德種苗行」,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丞穎放置在該處門口之植栽共計36盆(均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騎車載運離去。嗣經李丞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丞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兆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先辯稱:伊看上開植栽快要枯萎死掉,才帶回家幫忙澆水照顧,且種苗行周圍的人都知道那是店主放在店門口不要的云云,復又改辯稱:其中有一部分植栽快要枯死,反正伊就全部拿走云云;於本署檢察事務官當庭詢問被告係向何人確認該等植栽為廢棄物以及被告有無經過告訴人同意始拿取時,被告則重複以種苗行周圍的人都知悉該等植栽為告訴人不要之物等語置辯,衡情,一般人若欲協助照顧快枯萎之植栽,理應得植栽主人同意後始拿取植栽,然被告卻捨此未為,竟數度趁告訴人不知情之際,搬走前揭植栽,且其係自專業販售種苗及盆栽之上開種苗行門口拿取上開植栽,亦可得而知該等植栽為店主擺放於該處欲販售之有主物,是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實難以令人甘服。況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丞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各1份及所竊植栽照片5張等在卷足參。復觀諸被告所竊植栽照片,可知各該植栽之枝葉均尚稱茂密,並無明顯枯死之情形,尚無使他人誤認為廢棄物之可能,再被告拿取上開植栽後,均未曾在該等植栽附近張貼任何紙張,亦未向告訴人或周圍店家告以上情,是其雖以上開說詞置辯,然未能舉出實證以實其說,顯見被告前揭辯詞,並無以自圓其說,其上開所辯,要係臨訟卸責避就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數次竊盜行為,具有時空密接性,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檢察官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3月07日
書記官葉芷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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